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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裘某某等与汪某某、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裘某某,陈某某、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应某某为民间借贷,汪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84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裘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陈某某、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由被告应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3月13日,被告汪某某拒付利息。2011年7月13日借款到期,两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汪某某以无钱可还为由拒不返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汪某某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1年3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应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未答辩。被告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两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期限的约定,被告汪某某应在2011年7月13日前返还借款,并应按月支付利息,现逾期不返还借款及不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汪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裘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