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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提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5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官舜××号。法定代表人:杭××。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原审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浙民申某第1244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金商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海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浙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申请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6日,一审原告张××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12月,海滨××嘉裕苑项目部向张××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分。2007年7月25日双甲定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张××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海滨××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8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2008年5月31日,以后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海滨××辩称:海滨××从未向张××借过款,也未向张××出具过欠款承诺书等手续,这些手续都是伪造的,要求法庭查某事实,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某,张××曾在海滨××嘉裕苑项目部工作。张××通过电汇等形式向嘉裕苑项目部汇入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1月13日,海滨××所属的嘉裕苑项目部向张××出具收条一张。2007年6月30日,嘉裕苑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其中写明“1.以壹百万欠款按月息3分厘计算,2005年12月至2007年8月31日合计20月,每月3万元,合计补偿利息60万元整。2.双甲定,按以上本息延期支付,以第一条进行计算延期补偿执行,直至本息付清为终止”等内容。2007年7月25日,对此欠款海滨××嘉裕苑项目部又向张××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本公某在2007年6月30日的承诺如到期不支付,延期同意按月息3分利息进行支付至付清终止。2.如产生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乙意以上的欠款承诺一并由海滨××直接支付给张××。该二份承诺书上盖有海滨××嘉裕苑项目部公章。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滨××欠张××借款事实清楚,有海滨××出具的收条及二份承诺书为证,海滨××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张××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海滨××辩称不存在欠张××借款,欠款承诺书有作假嫌疑,因海滨××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张××曾在2007年向海滨××催讨过款项,海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曾提出过异议或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海滨××第二次开庭中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15日判决:限海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借款100万元,利息87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算至2008年5月31日,以后按此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29130元,由海滨××负担。海滨××不服一审判决,向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具体为:1.张××提供的证据2、3均是不真实的证据。第一,这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为欠款,并不是借款,与其起诉的100万元借款事由完全不相符合。第二,证据2与海滨××提供的证据1内容、文字格式甚至左小角的墨迹完全相同但是只有印某位置不一致的两份证据。如果由海滨××单位出具欠款承诺书给张××,怎么会出具两份。因此两份格式完全相同但印鉴位置不同的欠款承诺书最大可能性是张××伪造的。第三,海滨××提供的证据2“印某移交凭证”可以证明张××的证据2、3的不真实性。第四从海滨××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项目部的账上并没有反映出张××的100万元的借款或者应付款项。因此一审依据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审慎。2.张××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海滨××在一审时曾向法院提出对此收据印鉴的真实性等进行鉴定,但法庭未予理睬,海滨××认为完全是不公正和不正常的,也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是该份证据三年前就存在,从法律上来讲不是新证据。张××在一审中的陈某某后矛盾。100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项目部借款并且出具了收据,为何在项目部的账上找不到该笔款项。海滨××针对这些疑问,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报告,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某某或解释就下判,剥夺了海滨××正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对该100万元的来源没有核实与调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相存在严重的不符。首先,本案存在很多疑问:嘉裕苑项目部在北京成立,不可能向张××借款。嘉裕苑项目部与张××如果是打工关系,不可能建立借款关系。一审并未查清该款的性质。其次,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倪某与海滨××北京分公某洽谈某包某某苑项目部机电工程,张××得知倪某要承包某某苑项目部机电工程后,要求共同参与该工程的承包活动,并愿意提供承包所需100万元资金,在海滨××北京分公某向倪某出具了承诺书后,倪某与张××、唐某某、丁某某等四人签订了《北京嘉裕苑工程某某操作协议》,张××代倪某、唐某某、丁某某向项目部交纳了100万元预交款,项目部向倪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倪某向张××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后因项目部工程建设因中途停止,致使机电工程项目部承包未实现,张××便借在项目部上班便利(只上班一个多月),在未经得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私盖公章,伪造所谓的欠款凭证,企图直接从项目部索要其代倪某交纳的100万元预交款项。综上,海滨××并没有直接收到张××所交纳的100万元,更没有向其借款100万元,该笔款是张××与倪某合作关系中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海滨××无关。一审剥夺海滨××的举证、申请鉴定等诉讼权利,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驳回海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一审中张××提供了海滨××嘉裕苑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各一份,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载明该公某项目部欠张××的1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而海滨××在一审撤回了对上述两份证据中项目部印某进行鉴定的申请,其对张××通过电汇形式向海滨××嘉裕苑项目部汇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海滨××欠张××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海滨××应按承诺书归还张××欠款。同时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海滨××申请对张××提供的收据中的嘉裕苑项目部的印某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未剥夺海滨××的权利。综上,海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由海滨××负担。海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张××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其伪造,原审判决对此未作甄别直接予以采信,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张××在起诉时并未提供收据这一借贷关系中主要的证据,但在二审却突然提供这关键证据,且该汇款单位是与张××毫不相干,且与本案无关,同时与项目部帐目记载不符,系事后当事人伪造。二、海滨××在二审提供《承诺书》、《联合操作协议》、《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张××伪造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完全错误。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倪林甲包了嘉裕苑项目部机电工程,而张××与倪林乙成某与该项目协议,倪某向海滨××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海滨××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未向张××出具收据。三、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一审中海滨××要求对张××提供的收据中的嘉裕苑项目部印某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且一审合议庭开庭,但庭审只有一名法官,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浙民申某第124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与海滨××嘉裕苑项目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条、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加以证明,足以定案。海滨××否认前述三份书证的真实性,要求对三份书证中嘉裕苑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该公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海滨××也无法证明嘉裕苑项目部仅使用其提交的一枚公章,且其在一审中撤回了对上述印某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海滨××主张倪某的保证金款与本案讼争借款同一,但倪某未能出庭作证,海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海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判决:维持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海滨××称:一、原法院再审并未对本案张××提供的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形成的真实性即未依法对文某上所盖印某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按省高院(2009)浙民申某第1244号民事裁定内容进行审理。二、本案诉讼主体存在法律问题。海滨××认为张××所称的1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如果没有相应委托手续,那么诉讼主体不是海滨××和张××,因为实际发生款项并不是本案双方,而应该是实际付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三、张××诉称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诺等违反基本常识、交易习惯。海滨××如需融资不可能借100万元,且不可能以项目部名义,尤其月息3%的借款肯定会约定归还时间,而张××诉称嘉裕苑项目部在借款发生后一年半,溯有既往的高息承诺有悖常理。欠款承诺书和承诺书存在诸多文义某某之处,张××曾在嘉裕苑项目部工作,不排除取得空白或在其打印好的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上加盖印某的便利。承诺书约定“双乙意以上欠款承诺一并由海滨××直接支付给张××,张××明知嘉裕苑项目部与海滨××间的差异,嘉裕苑项目部未取得海滨××授权怎能决定由海滨××承担嘉裕苑项目部做出的借款承诺。四、即使张××提交的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等书证不能被证明是伪造的,嘉裕苑项目部做出的承诺书或协议也是无效的。嘉裕苑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融资借款及对借款承诺高息不属于嘉裕苑项目部正常业务范围,也没有海滨××授权嘉裕苑项目部可以办理借款业务。五、本案不能计算利息。张××在二审中对海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印证倪某所说,该100万元本质是工程保某某,故不应收取利息。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为查某事实、分清责任,为避免发生错案,有必要对以上疑点重重的100万元款项予以正本清源,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即到底是保证金还是借款。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张××辩称:一、收条、承诺书、欠款承诺书真实性是确实无异的。起诉时,海滨××曾要求对公章甲鉴定,后来放弃了鉴定,说明他们也是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有个辅助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房地产开发是由海滨××进行开发的,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出具说明其也知道海滨××欠张××100万元债务。二、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张××是适格的原告,证据载明收到100万元欠款,30万元是以张××名义由银行汇的,上海茂硕公某(张××妻子的公某)汇款20万元、上海大唐公某(张××朋友的公某)汇款50万元。三、利息没有超过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四、海滨××认为嘉裕苑项目部作出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但嘉裕苑项目部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合法有效。五、民间借贷合法的利息当然应该保护。六、本案一、二审、再审中,海滨××都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是100万元保证金,所以海滨××和张××的借款事实非常充分,不仅有海滨××的收条、承诺书,还有张××汇款给海滨××的原始银行凭证,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是民间借贷的证据锁链,相反海滨××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不属于民间借贷的举证要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海滨××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期间,张××提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证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系海滨××的业主单位,该业主也知道海滨××欠张××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海滨××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不否认有100万元的事实,但对该款项是借款还是保证金有异议。海滨××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海滨××该申请。本院对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海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倪某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某,2008年6月18日,海滨××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嘉裕苑项目部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7月25日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进行鉴定申请。鉴定要求为:该印某与我公某印某原样相同与否;该印某盖章时间与打印时间形成的先后。2008年8月15日,海滨××撤回了该印某与我公某印某原样相同与否的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海滨××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浙汉博(2008)文某某第271号司法文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欠款承诺书、承诺书上均为先打印后加盖“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裕苑项目部”公章乙。2005年12月30、31日,上海茂硕经贸有限公某、上海大唐建设机械有限公某分别汇入嘉裕苑项目部各20万元、50万元。海滨××再审中陈述,海滨××与上海茂硕经贸有限公某、上海大唐建设机械有限公某没有业务往来关系。嘉裕苑项目部系由海滨××设立,负责人为宣某。海滨××收取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倪某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嘉裕苑项目部曾出具给倪某100万元收款收据,但其未支付过保证金,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款项由张××支付给嘉裕苑项目部。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海滨××及张××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张××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张××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2007年6月30日、7月25日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部分汇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张××持有欠款承诺书、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海滨××提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是否真实,嘉裕苑项目部与张××实际有无发生借款关系。经查,海滨××在一审中对张××提供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所盖的印某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对欠款承诺书、承诺书上的印某与海滨××嘉裕苑项目部印某原样是否相同的鉴定要求。因此,在海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两份承诺书情况下,两份承诺书的效力应予认定。关于收条的真实性问题。海滨××在放弃对两份承诺书公章某假鉴定申请后,又提出对嘉裕苑项目部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公章某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鉴定并无不当。首先,收条内容中的款项与欠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数额一致。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汇入嘉裕苑项目部人民币分批明细如下:1.划入海滨××北京公某总经理宣某工商卡叁拾万元正。2.上海茂硕公某建设银行汇入嘉裕苑项目部贰拾万元正。3.上海大唐公某交通银行汇入嘉裕苑项目部伍拾万元正。以上合计人民币壹百万元正。其次,张××提供的汇付凭证上的汇款人与收条载明的汇款单位、款项数额一致,亦与海滨××提供的嘉裕苑项目部审计报告载明的汇款单位、时间、数额一致。最后,海滨××在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陈述,嘉裕苑项目部的公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故嘉裕苑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收条上公章未予鉴定,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张××一审提供的两份承诺书、部分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张××与嘉裕苑项目部存有欠款关系。三、关于嘉裕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的效力。经查,嘉裕苑项目部系由海滨××合法设立的机构,负责海滨××北京分公某的施工建设项目。2006年12月30、31日张××通过上海的两家单位向嘉裕苑项目部账户汇入70万元款项,汇付给嘉裕苑项目部负责人宣某30万元。嘉裕苑项目部在收到100万元款项后出具欠款承诺书。海滨××未提供证据证明嘉裕苑项目部已收取的100万元未用于施工建设项目,故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除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属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四、关于本案100万元的性质及应否支付约定月息3分的利息。海滨××再审认为,本案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属于保证金而非借款。根据已查某的事实本案嘉裕苑项目部收取的100万元的性质应为欠款。首先,张××通过其他单位汇入嘉裕苑项目部及汇入嘉裕苑项目部负责人宣某共计100万元,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欠张××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非保证金。第二,海滨××北京分公某虽出具给倪林甲诺书,约定由倪某将保证金100万元打入该公某,在三个月内不计取利息,但倪某在再审庭审中明确其未打款给海滨××。第三,海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汇入嘉裕苑项目部100万元系受倪某的委托,海滨××已收取的100万元属于倪某履行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张××汇付给嘉裕苑项目部的100万元款项与倪某应汇付给海滨××北京分公某的100万元保证金无涉。即使海滨××将张××汇付的100万元款项在会计账目上记载为倪某支付的保证金,系其单方行为,在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记载内容对张××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嘉裕苑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月息为3分,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综上,海滨××提出的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再审理由成立外,其他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再字第16号、(2009)浙金商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金某某浦江县人民法院(2008)浦法民二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三、海滨××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内支付张××欠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612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计算),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630元,由海滨××各负担19300元,张××各负担2330元;鉴定费7500元,由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