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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四川××司与嘉兴××纺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司,嘉兴××纺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司。:四川省××都××龙工××双流园区××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顾某。上诉人四川××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汇源公司因环保部门治理污染的要求,于2008年12月6日与星科公司签订了《工程某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f08003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工程内容及主要工作量为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工程某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9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292500元,工程某装完毕后三十日内,汇源公司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检测,检测合格后三日内付585000元,余款97500元从安装完毕之日起12个月付清;汇源公司如对系统运行处理效果有异议,可申请环保部门检测,按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油烟去除率75%,颗粒物去除率80%的标准执行,如达不到此标准,由星科公司负责整改至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科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将15台设备安装完毕。2009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某装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f090930。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主要工作量为2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工程某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39000元,货到汇源公司工地支付78000元,余款130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清;按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油烟去除率75%,颗粒物去除率80%的标准执行,如达不到此标准,由星科公司负责整改至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星科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将2台设备安装完毕。两份合同项下的17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均由星科公司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总标的额1105000元,汇源公司已付款539000元,尚有566000元未付。2009年12月31日,17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经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局验收后认为,基本达到环保要求,原则同意通过环保验收。2010年5月13日,编号为df080036合同项下的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存在以下问题:1、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的油烟去除率和颗粒物去除率严重偏低,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2、由于是两台定型机共用一套废气净化系统,在一台关闭、一台工作的情况下,废气净化系统回风比较严重,导致废气回流到车间;3、鉴定标的物废气净化系统使用说明书中标称其阻力为100pa,鉴定时实际阻力接近300pa,导致废气无法完全排出,出现倒流现象;4、定型机的单台风机额定排风量为10020立方/小时,两台定型机的合计排风量为20040立方/小时,而星科公司设计的单套废气净化系统的额定排风量为16000立方/小时,不能满足两台定型机同时某某时废气的排放要求,设计存在缺陷。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的质量不符某某同约定的要求(目前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事后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无法就系统的整改达成一致意见。编号为df090930合同项下的2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符某某同约定的要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某装承揽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是在确定编号为df080036合同项下的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不符某某同约定情形下,汇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星科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某某同约定,属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汇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汇源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另应考虑的是,在星科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能否采取补救措施,从而实现汇源公司的合同目的,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就系统整改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汇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以单方的通知为已足,在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即解除合同为单方法律行为,唯在对方有异议时,方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汇源公司在诉讼前未曾通知星科公司解除合同,故应当认为解除通知系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到达星科公司的时间为反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法院可确认该日(2010年3月24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汇源公司请求恢复原状应予支持,星科公司应拆除、收回设备,并返还汇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编号为df090930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由于该合同项下的2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符某某同约定要求,且不依附于之前的15台设备,可以独立使用,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汇源公司请求一并予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汇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某定。由于星科公司提供的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不符某某同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对汇源公司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但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汇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星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星科公司、汇源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df080036号《工程某装承揽合同》于2010年3月24日解除;三、星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源公司已付的工程某装款409000元;四、星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df080036合同项下安装在汇源公司的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五、驳回汇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30元,由星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6元,由汇源公司负担5128元,星科公司负担8628元;鉴定费80000元,由星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星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程甲实体方面均存在错误之处。一、程乙面,本案移送管辖错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实体方面,原审法院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法院歪曲汇源公司的合同目的,启动鉴定程序错误。合同第四条约定,当汇源公司对系统运行处理效果产生异议时,可申请环保部门检测。可见,汇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环保部门治理污染的要求,且质量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申请环保部门检测,而原审法院却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显然存在错误。2、鉴定时机与合同约定相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质量认定的依据。此次鉴定是在设备已使用多时,未经必要的清洗维护的情况下,临时进行的检测,鉴定结论未能明确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维护保养问题,与鉴定所要求的科学性、严谨性不符。3、退一步而言,即使鉴定结论可信,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星科公司的义务仍然是“负责整改至合格”,而不是汇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星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汇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程丙题,管辖权问题不是二审的审理范围。二、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鉴定当天双方均在现场,鉴定人员当场询问星科公司是否需对设备进行维护,但星科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维护,故鉴定机构是在这样的前提下对设备进行了鉴定。至于鉴定机构,虽然合同约定由环保部门进行检测,但环保部门检测的对象是设备安装之后产生的户外排放物,而不是设备本身,实际上由于设备存在故障,废气不能通过排气筒排出,而是排放在厂房内,所以才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三、关某某同解除问题,双方在一审中经过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的整改方案,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终审裁定,并已生效,故本院对此不再审查。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程某装承揽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当汇源公司对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运行处理效果有异议时,可申请环保部门检测,但环保部门是对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运行后排放到大气中的污染物能否达到环保要求进行检验,而不是对该设备本身的质量是否符某某同约定进行检验。事实上,嘉兴市秀洲区环境保护局在验收本案的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时,依据的也是国家排放污染物的标准,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退一步而言,即使环保部门能够对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的质量进行检验,一审中双方也均同意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并未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而且,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自安装完毕至鉴定时,仅使用了7个多月,星科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也未对设备的状况提出异议,故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鉴定报告显示,由于两台定型机共用一套废气净化系统,单套废气净化系统的额定排风量与两台定型机的合计排风量并不匹配,不能满足两台定型机同时某某时废气的排放要求,存在设计缺陷。星科公司作为专业的环保设备设计、生产、安装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对上述缺陷应有相应的认知,对如此设计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也应有所预见。而且,即使如星科公司所说,两台定型机共用一套废气净化系统的设计方案是汇源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可见,星科公司作为承揽人也负有审查发现缺陷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汇源公司,但星科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由于星科公司的原因致使15台定型机废气净化系统存在设计缺陷,不符某某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订立的《工程某装承揽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星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6元,由上诉人四川××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