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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76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某公司任职作业员,先后两次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工作地点。2011年5月6日杨某乙某公司无理取闹而导致无法正常上班,被迫离开公司。直至2011年8月30日某公司仍未安排上班并与杨某甲解除劳动关系。杨某甲在职期间患病治疗期间坚持工作,杨某甲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工作人员先后进行体罚、精神咨询等,某公司的行为对杨某甲的工作和生活各方面造成了影响。杨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杨某甲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维护杨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杨某甲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3日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2010年7月3日的8小时某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137.9元,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20000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理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8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杨某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某公司据此解除与杨某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杨某甲2010年5月正常上班天数为16天,某公司已依法支付了当月之标准薪资。杨某甲2010年7月申报且经核准之平某班25.5小时,周末加班30小时,该加班费已全部付清。某公司已付清杨某甲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5日的薪资及加班费。杨某甲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亦未向某公司要求给予医疗期,杨某甲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侵犯其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杨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5月9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地点(薪资关系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2010年10月1日杨某甲与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地点(薪资关系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2011年5月6日某公司出具《除名通知书》一份,载明员工杨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集团IDSBG事业群。违纪事项:2011年5月5日FATPII制造一部员工杨某甲投诉部门同事殴打他,在人资、部门及驻点服务课以及工会调查此事时,杨某甲不能就打人一事举证,并且威胁恐吓主管,称此事如果不能给其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就会用跳楼的方式报复公司。鉴于员工杨某甲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IDSBG事业群人力资源部决定给予员工杨某甲除名处分,决定自2011年5月6日生效,双方之劳动关系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依法终止。2011年7月11日杨某甲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13日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2010年7月3日的8小时某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137.92元,2011年5月至8月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20000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理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4万元。2011年9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1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甲2010年7月3日的8小时的加班工资110.34元,驳回杨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9月16日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13日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2010年7月3日的8小时某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137.92元,2011年5月至8月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20000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理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40000元。另查明,依据杨某甲2010年5月份工资表,某公司于2010年5月份支付杨某丙常某作天数16天的工资,而2010年5月9日起至5月31日正常某作日为5月10日至14日,5月17日至21日,5月24日至28日,5月31日,共计16天。杨某甲称其于2010年7月3日加班8小时,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原始考勤表以证实杨某甲称2010年7月3日出勤情况。依据杨某甲2010年7月份工资表,杨某甲2010年7月份标准薪资为1200元。深宝劳某华某乙(案)字(201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甲2010年7月3日的8小时的加班工资110.34元,某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在杨某甲自我书写的书面陈述材料中第13行中载明:“并产生有跳楼的想法”,第17至19行中载明:“2011年5月6日凌晨5时多感觉背有点痛睡不着便拨打78585去做心理,同样感到很痛苦委曲,也有跳楼的想法觉得自己精神受到点刺激,1个小时回宿舍到7楼看远处,便心想站得更高看得更远,当时刘某也跟着”,第23行中载明:“我没有跳楼行为,现放弃这想跳楼的想法及行为”。证人胡某在仲裁开庭时出庭作证称“我们就去了关爱中心,杨某甲当时心情比较激动,说话也比较过火,认为是我有意让王向某照射他的,言下之意好像我们公司都有意针对杨某甲,然后说我们公司在他精神上的一种摧残,说如果是这样的话,他就去跳楼,最后报警了,有派出所的介入”。《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中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将随时予以开除处分……四、品行操守不良4-22威胁、侮辱、恐吓、谩骂、诽谤、中伤、暴力伤害同事、上司及他人,情节恶劣者。”本院认为,杨某甲、某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杨某甲称其于2010年7月3日加班8小时,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原始考勤表以证实杨某甲称2010年7月3日出勤情况。依据杨某甲2010年7月份工资表,杨某甲2010年7月份标准薪资为1200元。故某公司应给付杨某甲2010年7月3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1200÷21.75÷8×8×2=11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34×25%=27.59元。依据杨某甲2010年5月份工资表,某公司于2010年5月份支付杨某丙常某作天数16天的工资,而2010年5月9日起至5月31日正常某作日为5月10日至14日,5月17日至21日,5月24日至28日,5月31日,共计16天。故某公司已向杨某甲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13日工资,杨某甲再次要求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13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某甲自我书写的书面陈述材料、证人胡兴华某证实杨某甲在2011年5月6日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有用跳楼威胁某公司的行为,某公司依据《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严重违纪处罚作业规范4-22条之规定对杨某甲予以除名处理合理合法,杨某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011年5月至8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20000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某公司解除与杨某甲所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是由于杨某甲“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杨某甲要求某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某甲要求支付交通费、理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2010年7月3日加班工资11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5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