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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刘某甲,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文,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兼照顾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七、八年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当时为顾及家庭,子女尚且年幼,即一再忍让。至2000年左右,由于被告在家未能尽到照顾子女的监护责任,导致当年仅2周岁的儿子溺水死亡,自此双方感情愈加恶化。至2010年3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见过二次面,但均是争吵结束。原告母亲在2010年5月份过世,被告非但不参加葬礼,而且阻止原告参加葬礼。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同共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楼房证明及照片、承包土地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辩称:我们关系很好,年纪都这么大了,我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诉状中讲分居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984年12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已成家,1998年生育一子,后于2000年7月溺水死亡。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