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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肖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甲,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事物认识也不一致,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成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