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海法与晏龙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法,晏龙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7号原告:赵海法,垓镇松坑村松坑坞自然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410263918。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龙星,石岭村沙埠坝自然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海法与被告晏龙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法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龙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法起诉称:原告是从事竹娄加工的个体户,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梅篮,当时未付款。2011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在一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龙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杨梅篮而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晏龙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杨梅篮。2011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因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杨梅篮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龙星给付原告赵海法货款4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晏龙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鹤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