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魏绪海与童妙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绪海;童妙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魏绪海。被告童妙泉。原告魏绪海诉被告童妙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妙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绪海起诉称,2008年在乔司镇永洪村农居点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瓦片,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9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妙泉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魏绪海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900元的事实。2、发货单13份,欲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瓦片的情况。对原告魏绪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童妙泉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乔司镇永洪村农居点建设过程中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瓦片。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瓦片款73900元。在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妙泉支付给原告魏绪海货款人民币7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98元,由被告童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