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季媛媛、章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季媛媛;章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吴玉英。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季媛媛。被告:章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吴玉英为与被告季媛媛、章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季媛媛、章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19时,原告驾驶助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与紫荆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季媛媛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所载乘客王占国受伤、助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媛媛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季媛媛、章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071元(其中医疗费48802元、交通费682元、误工费587元)。二、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章前、被告季媛媛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过高,若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理赔则无意见,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而不予支付的,被告章前、被告季媛媛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占国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王占国另案起诉。被告章前、季媛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受伤牙齿治疗的医疗费数额过高,且不少费用属于丙类药范畴;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同意将被告章前、被告季媛媛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误工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口腔医院修复体质量维护保修卡。证明原告所安装人造牙齿使用周期。6、交通费、伙食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费。7、(2011)杭西民初字第598号案件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2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的误工费,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季媛媛、章前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法院票据。证明被告季媛媛、章前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应予折抵。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季媛媛、章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季媛媛、章前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就诊次数为八次,交通费应与之相对应,超出部分不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4,非正规票据,且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保修卡显示的是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关系。证据6,交通费过高,应与就诊记录相对应;原告未住院,伙食费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起诉状上“误工费”的字样系事后添加,被告季媛媛、章前已先行支付105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考虑。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王占国的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证据4,非正规票据,且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不予质证。证据5,对保修卡上所用材料是否属于普通适用性治疗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原告牙齿受伤并不影响行动,应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赔偿;伙食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季媛媛、章前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性质不清楚,起诉状上“误工费”的字样系事后添加。上述由被告季媛媛、章前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2月27日、2011年2月28日的医疗费确系被告季媛媛、章前支付,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与本案无关。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季媛媛、章前之前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2、3、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财产损失,不作评析。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确定标准的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伙食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季媛媛、章前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季媛媛、章前曾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105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7日19时45分,季媛媛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紫荆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街口处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媛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杭州城西口腔医院、杭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四颗门牙受伤。2011年8月8日,原告在杭州城西口腔医院对受伤牙齿及周边牙齿共八颗采取了CADCAM氧化锆全瓷冠修复治疗。2011年3月8日,原告为与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季媛媛、章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暂计1053元;二、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后被告季媛媛通过本院支付给原告1053元,遂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此外,被告季媛媛、章前还另行支付1001元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章前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48802元,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三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治疗费用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及受损牙齿系门牙的实际情况,结合医院的诊断,原告所作八颗牙齿全瓷冠的治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所花费的医疗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故三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420元,鉴于原告前一次起诉时,被告季媛媛已支付1053元的误工费,而之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医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天,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3、交通费250元,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就诊过程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上述1-3项共计49472元。上述人身损害数额未超出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吴玉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4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吴玉英负担6元,由季媛媛负担520元。季媛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