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建叶与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叶;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司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033号原告陈建叶,萧山区新街镇芝兰村6组14号。被告杭州亚达鞋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吴兴明,厂长。被告高雅英,山区宁围镇金一社区3组38户。被告司凤霞,山区城厢街道拱秀61幢4单元501室。原告陈建叶诉被告杭州亚达鞋厂(以下简称亚达鞋厂)、高雅英、司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司凤霞的起诉,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建叶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由被告司凤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年9月30日,月利率2%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未还,被告司凤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00元,被告司凤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000元。被告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未作答辩。原告陈建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欲证实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达鞋厂、高雅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10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负担。陈建叶同意杭州亚达鞋厂、高雅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