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甲、刘某、陈某与郑甲、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郑甲;刘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郑甲、刘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郑甲以进水果需资金为由向某成县农甲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8.9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某、陈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甲借款后,偿还了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8日偿还本金共计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8.97‰计算,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8.9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刘某、陈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农乙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浙江省农甲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被告郑甲、刘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郑甲、刘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郑甲以进水果需资金为由向某成县农甲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8.97‰,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某、陈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甲借款后,偿还了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郑甲、刘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郑甲、刘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8.97‰计算,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8.9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刘某、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