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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14元(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63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之后的利息原告不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