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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未行审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未行审字第0060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连心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方,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男,该局监督科。委托代理人科刘珂,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建国,男,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无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未央区花园路西侧修建轻钢结构库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由。依据该条之规定,作出未城管执罚字执(2011)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处罚:处罚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处罚对象错误,本案中修建库房的主体为王文学个人而非被执行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仅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而未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其申请强制执行未城管执罚字执(2011)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未城管执罚字执(2011)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