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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贺某某,女,198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鹏国,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边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催被告回家帮忙料理家父后事,被告在西安打工不理不睬,指导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将父亲的遗体搬运回家后,被告才回到家中。在父亲遗体送葬后的第二天,被告以去邻居喝酒为由连夜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亦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约定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9月17日在蓝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之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天后,被告即外出打工。2009年10月间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在同年11月6日处理完原告父亲的丧事后的第二天便外出打工。2010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二人互不联系,原告并申请其姐贺美丽到庭作证。证人贺美丽证明: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西安居住,期间与被告未见过面,亦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联系;结婚时被告带来了两床被子,现在原告家。庭后,本庭向被告父亲边养正作了补查,边养正表示: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儿子与贺某某一直没有联系,未在一起生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本院(2010)蓝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边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向被告父亲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理由充分,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边某某所带的两床被子为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边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边某某所带的两床被子归被告边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武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