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叶乙等与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何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叶甲、叶乙;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何某某;叶己;叶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汉族,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庄山村东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乙,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妙高镇洋条村****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士虎、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村。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庚,1980年5月l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遂昌县云峰镇木岱村大广坑**/div>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为与被上诉人遂××花岗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何某某、叶己、叶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乙、叶戊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上诉人叶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6月1日,遂昌县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遂昌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位于遂昌县云峰镇木岱村中石玄背面积15.84亩的自留山,划给户主叶辛使用,年限为长期。当时叶辛户有叶辛、妻子何某某及二儿五女,分别为叶己、叶庚、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后5女儿先后出嫁,原告叶甲、叶乙、叶戊户口已迁出,原告叶丙、叶丁户口未迁出,被告叶己、叶庚也分家分户,但未对该自留山使用权作出分割。叶辛已于2002年农历4月份去世。2006年7月21日,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花岗岩开采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宏达公司租赁该自留山(2006年8月15日,农村第二轮承包,该自留山使用权权某人为叶己,叶庚为共有人),期限为30年,并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09年上半年,五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要求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与被告宏达公司解除协议,四被告未采纳。2010年6月13日,该自留山登记使用权权某人为叶甲(何某某、叶己、叶庚、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为共有人)。五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对开采权进行协商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合同无效,恢复原状。被告宏达公司认为,与其签协议的是户主而非个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花岗岩开采租赁协议、自留山使用证、遂林证字05第05-040169号林某证、被告遂××花岗岩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代码证明、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身份证明、遂昌县云峰镇木岱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宏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当时山林承包人只有三户,分别是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三人是以户主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宏达公司付款是以户为单位,不是以人为单位。签协议的目的仅为租赁场地开采花岗岩,协议里的租赁费用包括山林使用及苗木损害赔偿,宏达公司开采花岗岩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合法的;宏达公司已按协议多支付租赁款。宏达公司认为当时签协议时何某某也能代表其女儿。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84年6月1日,遂昌县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遂昌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位于遂昌县云峰镇木岱村中石玄背面积15.84亩的自留山划给户主叶辛使用,五原告虽在该户,后五原告出嫁,被告叶己、叶庚分家分户,但未对该自留山使用权作出分割。2002年4月,叶辛去世。2006年7月21日,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以户主的身份自愿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其内容主要为租赁该自留山、田地及房屋,并对青苗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宏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何某某、叶己、叶庚能代表五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之后开采花岗岩经相关部门审批,该协议虽有瑕疵但内容合法有效,子以认定。五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负担。宣判后,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租赁协议所涉山林系上诉人与叶己、叶庚、何某某共有,故该协议的主体错误;二、叶己、叶庚、何某某不能代表五上诉人行使权某。未经五上诉人委托而对共有山林进行处分是错误的;三、该租赁协议实际上是承包开采花岗岩生产权,而出租人叶己、叶庚、何某某既非矿产资源所有人,也非采矿权人,无权出租采矿权,故该协议无效;四、本案所涉自留山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本案租赁协议无效,并判令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叶己未对上诉人的诉请发表实质性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何某某、叶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也未形成争议焦点,故本院在二审中重点对本案所涉租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一审中遂昌县人民法院向遂昌县林某某调取了遂林证字(05)第05-040104号林某登记证,证实2006年8月15日填发的林某证中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叶己,共有人为叶庚。该证据在一审中未质证,故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林某证形成于租赁协议之后,对本案争议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叶己称对该林某证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租赁协议签订时,除以叶辛为户主的自留山使用证外,并无其他明确的权某证书可以反映该林地的使用权人及共有权人,也能证实2006年8月15日后叶己、叶庚成为林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因此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被上诉人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依据当时叶辛户的户籍登记认为何某某、叶己、叶庚有权签订协议,并无证据证明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在对合同相对方主体身份的审查中存在过错。而且,根据2006年8月15日的林某登记,涉案山林共有人确为叶己、叶庚,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并无错误,虽然该林某证颁发于协议签订之后,但可以证实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在对出租主体的审查结果与此后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是吻合的。宏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何某某、叶己、叶庚有权代表承包户签订协议。二、即使何某某,叶己、叶庚未向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说明还有其他共有人,也应由上诉人向无权代理的人员主张权某,但不能导致基于表见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三、遂昌县宏达花岗岩有限公司租赁涉案山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何某某、叶己、叶庚当然不具备开采花岗岩资质,故也不可能出租采矿权,本案合同确有表述不确切、不规范之处,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租赁山林的合同本意。四、本案山林所有权人并未主张本案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以未经村集体同意为由否定本案合同效力的上诉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何某某、叶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叶戊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