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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戴某某。上诉人邱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瑞林、代理审判员钱春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顾月丹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某某向程某借款475000元,于2008年12月18日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季度付息47250元,并于2010年12月18日在该借条上注“从2010年12月18日起本条继续有效”。原审庭审中,程某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自认至2011年3月31日邱某某共支付本息270000元。程某诉请原审判令:1.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36912元和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41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2.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邱某某拖欠程某的借款本息均应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2%计算,后程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约定,邱某某应在每季度偿还利息,故邱某某还款时应先扣除利息,经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邱某某还欠程某借款本金407692.62元及利息25502.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邱某某给付程某借款407692.62元及利息(结算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为25502.81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9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2770元,合计6700元,由邱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涉案的借条是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并非2008年12月18日形成,而是程某将该借条落款时间中“6”字涂改成“8”字;其次,截止2008年12月18日,邱某某已付清借款的利息,且分三次归还本金合计15万元;最后,截至本案起诉时止,邱某某尚欠程某借款本金55000元,累计利息95370元,本息共计15037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程某在二审中答辩称:2008年12月18日的借条是邱某某自己写的,这个时间也是邱某某涂改的;其在原审中自认收到27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是2008年12月18日之前,故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程某出具的三份收条,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同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同年8月9日还款4万元。欲证明程某收取三笔款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程某某证认为,对这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份收条还款5万元是支付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8日涉案借款的部分利息,另二份收条共还款10万元是还另一份借条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2008年8月9日还款4万元的收条,因该收条上注明此款是还高某某的借款,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两份收条的真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程某提交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今借到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具借人高某某,落款时间2008年1月20日。该借条上还注已付还60000元.高某某.2008年7月15日”。欲证明上述邱某某提交收条中的二份收条共还款10万元,是用于归还该10万元借款的。上诉人邱某某质证认为,对2008年8月9日还款4万元的收条是归还1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是认可的,对于2008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与借款10万元借条上高某某注明已付还6万元不是同一笔款。本院认为该张借条书上的还款主体不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涉案借款时间是2006年12月18日,邱某某先后在2008年4月30日、同年7月15日归还程某5万元、6万元,程某出具两份收条。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对本案借款时间是2006年12月18日,以及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3日期间本案借款利息已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2008年4月30日、同年7月15日程某分别出具金额为5万元、6万元两份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还是支付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本案借款部分利息和归还另一借条中部分借款。一、关于2008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是不是归还另一借条中部分借款的问题。经查,邱某某否认2008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与借款10万元借条上高某某注明已付还6万元是同一笔款,虽时间和金额相同,但其还款主体不同,程某无证据证明2008年7月15日还款6万元与借款10万元借条上高某某注明已付还6万元是同一笔款。综上,程某对还款6万元是归还另一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08年4月30日、同年7月15日程某分别出具金额为5万元、6万元两份收条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还是支付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本案借款部分利息问题。经查,该两份收条上没有写明是还借款本金还是付利息,虽邱某某称与程某有先还本金的口头约定,但程某不予认可,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8日止的本案借款利息,邱某某未有足够证据证明付清。对该两份收条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邱某某还款时应先扣除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32%计算,其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二审中,程某仍主张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期间的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3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其借款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经计算,该两份收条款项,其中41817.2元是还借款本金,余额支付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综上,截止2008年12月18日邱某某欠程某借款本金应为433182.8元,对此,邱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程某在原审中是以2008年12月18日的时间点起算还款及计息来主张诉讼请求,对于2008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还未付清借款利息部份,本院不予审查。另,邱某某既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先还本金的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邱某某诉称偿还27万元均为按本金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截止2008年12月18日邱某某欠程某借款本金应为433182.8元,邱某某还款时,应先扣除利息;根据在原审中,程某主张利息按月率2分计算,其自认收取邱某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本息共计27万元;经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邱某某还欠程某借款本金343010.2元及利息21266.6元。另,鉴于邱某某在一审期间怠于举证且未到庭应诉,直至二审期间才提交证据,致使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判,邱某某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邱某某归还被上诉人程某借款343010.2元,给付利息21266.6元(结算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均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历审 判 员  叶瑞林代理审判员  钱春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