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汉××股××司与加××系统(××)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股××司,加××系统(××)有限公司,浙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股××司。北省××××开发区华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jameszahn。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甲。上诉人武汉××股××司(以下简称武某数控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加××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创中国公某)、原审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加创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加创中国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浙江加创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5日,武某数控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签订产品购销意向合同1份,合同约定:浙江加创公某向武某数控公某购买18台红外人体表面快速筛检仪及16套配件,合同价款为1743800元,由武某数控公某负责送达至浙江××公司指定××中国××内的任何地点和武某数控公某委托的进出口公某的运费,浙江加创公某在货物验收合格和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武某数控公某向浙江加创公某交付货物,并向浙江加创公某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74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浙江加创公某办理了增值税发票抵扣手续。此后,浙江加创公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11月26日与武某数控公某对账,确认欠款1743800元,浙江加创公某又于2010年7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9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1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2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3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4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5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6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7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8月15日归还143800元。但浙江加创公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意向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武某数控公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江加创公某立即给付武某数控公某货款1743800元及利息;2、加创中国公某对浙江加创公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浙江加创公某与加创中国公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加创公某在原审中辩称:本案讼争的货物不是浙江加创公某收取的,浙江加创公某不清楚具体交给谁。加创中国公某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加创中国公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或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数控公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武某数控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存在买卖关系。浙江加创公某作为合同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武某数控公某已按约交付货物,但浙江加创公某未按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武某数控公某要求浙江加创公某支付货款1743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可按还款计划中每月所付货款,各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创中国公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且与浙江加创公某是两个独立法人,武某数控公某要求加创中国公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武某数控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加创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某数控公某货款1743800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还款计划中每月所付货款,各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武某数控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94元,由浙江加创公某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武某数控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产品购销意向合同》是加创中国公某授意浙江加创公某与武某数控公某所签订,所涉货物也是加创中国公某所接收,加创中国公某实际上也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改判加创中国公某对浙江加创公某给付武某数控公某17438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加创中国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加创中国公某答辩称:1、加创中国公某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对本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加创中国公某所签收;3、加创中国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非合同法上明确的关甲系。加创中国公某与武某数控公某在2009年6月也签订了购买相关扫描仪的合同,加创中国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经营范围有类似的地方,购买相同或相似产品是有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武某数控公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浙江加创公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加创中国公某、原审被告浙江加创公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名片两张、宣传手册、浙江加创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加创中国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浙江加创公某的监事,两者是关乙司。2、手机短信打印材料。以证明本案武某数控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签订合同是应加创中国公某要求而为。经质证,加创中国公某对证据1中许某某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詹乙名片、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同时认为宣传册是2007年6月印制,那时加创中国公某尚未设立,上述证据与加创中国公某没有任何关系;认可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认为加创中国公某的法定代表人现在确实担任浙江加创公某的监事,但此种身份不影响公某的责任承担,不能证明合同是加创中国公某授意浙江加创公某所签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只显示一个手机号码,可能被伪造,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且短信发送时间是浙江加创公某与武某数控公某之间纠纷、加创中国公某与武某数控公某之间纠纷并存的时候,与本案合同当时如何签订完全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的许某某名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尽管加创中国公某对詹乙名片、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詹乙名片反映的个人身份情况,与待证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明力,宣传册上无加创中国公某相关记载,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对浙江加创公某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短信的记载时间为2010年8月8日,形成于本案一审以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而且其内容本身也不能反映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申请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号)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称,2009年加创中国公某发函给武某数控公某,在证人的负责下,通过传真件签订了合同,货物是加创中国公某所接收。此前,武某数控公某与加创中国公某签订了合同,后加创中国公某要求将一个合同转签到浙江加创公某。因诉讼时效问题,证人曾某2010年8月向詹乙发短信,后者于次日短信回复(内容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对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加创中国公某质证认为:首先,证人担任武某数控公某的主管负责人,与本案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证人证言一审中可以提供,故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陈某系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武某数控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签订《产品购销意向合同》,约定:浙江加创公某向武某数控公某购买18台红外人体表面快速筛检仪及16套配件,合同价款为174380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武某数控公某负责送达至浙江××公司指定××中国××内的任何地点和武某数控公某委托的进出口公某的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浙江加创公某在货物验收合格和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武某数控公某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浙江加创公某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743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者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武某数控公某先后两次与浙江加创公某对账,后者分别于2010年7月1日、11月26日加盖财务章确认欠款1743800元。浙江加创公某还于2010年7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分期偿还上述欠款。具体还款计划:2010年8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9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归还1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1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2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3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4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5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6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7月15日归还150000元、2011年8月15日归还143800元。后浙江加创公某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谁,即谁应当履行涉案合同款项的付款责任问题。从上诉人武某数控公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产品购销意向合同》中载明供方为武某数控公某,需方为浙江加创公某并加盖了该公某公章,作为交易的一方武某数控公某应当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指向浙江加创公某而非加创中国公某。其后武某数控公某向浙江加创公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先后两次与浙江加创公某对账的行为,也印证了武某数控公某从合同履行到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均认可浙江加创公某为交易的相对方。对于武某数控公某所主张的货物由加创中国公某接收、加创中国公某实际上也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对武某数控公某提供的发往上海的货物清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加创中国公某只认可5月29日一笔货物签名人朱企莹系加创中国公某员工,对其他人员不予认可,武某数控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收货人的身份情况,货物清单不能证明货物系由加创中国公某所接收;另一方面,货物清单上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而且一半以上货物发送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而且,即使本案合同标的物发往了加创中国公某处,因涉案合同约定有“卖方负责送达至买方指定的中国大陆境内任何地点”,浙江加创公某的付款义务也不会因此发生转移,除非双方就债务承担问题另行约定。故对武某数控公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武某数控公某所称的加创中国公某与浙江加创公某系关乙司、涉案合同是加创中国公某授意浙江加创公某与武某数控公某所签订,因武某数控公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浙江加创公某先后两次加盖财务章与武某数控公某对账确认欠款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可以判定其认可武某数控公某完成了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否则其不会对账确认,故其作为买受人当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加创中国公某实际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情况下,武某数控公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4元,由上诉人武汉××股××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明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