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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797号原告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葛某乙,农民。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驭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葛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长子。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加之今年又患重病用去医药费近万元,况且还需继续治疗。原告的其他子女都能尽到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无着,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并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葛某乙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于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其尽赡养义务毫无道理,其理由是其一直承担赡养义务,不仅按家庭原定协议履行,而且还将自己的房屋让与父亲居住。现原告起诉我承担赡养义务,其心不服。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甲已78岁高龄,生有六个子女,长女葛XX,次女葛XX、长子葛某乙,次子葛XX、三子葛XX,四子葛XX,均已独立生活。被告葛某乙和原告因医疗费用和赡养费用,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曾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在2011年8月原告因患病,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花费医疗费683元。现原告居住在其已分家析产给被告的房内。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肥东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葛某乙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000元,虽提供诊断证明,但未提供全部医药发票且仅提供单据中有7张未有单位的公章和医院医生签名,故原告此要求不予能全额支持。因原告有六个子女,医疗费应按六分之一进行分担。至于被告辩称其房屋已给原告居住为由不支付原告赡养费,于法相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自2011年始均于每年的1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葛某甲当年赡养费1000元。二、医疗费:肥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67.8元、安徽省立医院医药费415.2元,共计683元,被告葛某甲给付原告该医药费的六分之一,即11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驭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