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鄞××路××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司。路南段776-826号d区3、4、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8日,一直向原告采购酒水,约定为按月现金结算。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2月份前的货款,但2011年3月份的货款29076元、2011年4月份的货款35393元、2011年5月份的货款50726元、2011年6月份的货款10187元,合计1253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自2011年3月起,原告的送货单均分别有被告公司员工闵甲、党甲、宣某、林某等4人签字确认。2011年6月10日,原告员工发现被告因经营原因停业,后发现被告经营场所被法院查封,不得已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25382.50元,并归还酒水展示柜二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归还酒水展示柜二台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21242.50元。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3月份的送货清单一十九张、4月份的送货清单三十张、5月份的送货清单二十九张,6月份的送货清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3、4、5、6月份分别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29076元、35393元、50726元、10187元,合计为125382.50元某事实。2.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闵乙、宣某、党乙等人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11年度缴费基数申报表一份。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林某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2、证3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证2、证3记载的内容可认定林某、闵乙、宣某、党乙等人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证1系原始证据,且有被告员工林某、闵乙、宣某、党乙等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根据证1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在2011年3月、4月、5月、6月分别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29276元、35393元、50926元、6047.50元某事实。被告宁波××××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啤酒、红酒、饮料等,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已经结清2011年2月份前的货款。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9276元某啤酒、红酒、饮料等货物。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5393元某啤酒、红酒、饮料等货物。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0926元某啤酒、红酒、饮料等货物。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047.50元某啤酒、红酒、饮料等货物。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啤酒、红酒、饮料等,双方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6月8日供给的啤酒、红酒、饮料等货物,经结算,货款总额为121642.5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242.50元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2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