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1年4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冯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共彰审判员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慧 ( 代 )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