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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武汉金辉塑钢有限公司与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辉塑钢有限公司;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武汉金辉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代雄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融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倩妃,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金辉塑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辉塑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磊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辉塑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及调整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完全履行了合同,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及工程款72778元、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17500元及临时购置的设施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适格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核对表,证明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三:催款函,证明被告确认应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五洲会馆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五洲公司提供给原告20000元生活费,分期支付;工程款完工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0元后未继续支付,原告停工10天。后原告垫资搭建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完成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款72778元,被告承诺“来函已收,尽快组织协调”并加盖孝昌五注商务有限公司公章。该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经被告确认,可证明其未付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款727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生活费20000元,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停工10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120元/人/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按100元/人/天的标准,12人10天共计误工损失12000元;伙食费由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行业惯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搭建临时设施活动板房花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可3000元。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款72778元、误工损失12000元、临时设施购置费3000元,共计877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