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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洪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洪浩,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洪浩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秦洪浩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社区某公寓内,采用工具撬锁、踢门等手段进入该公寓211室被害人王某租房内实施盗窃,被房东鲁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秦洪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洪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监控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秦洪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洪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洪浩系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洪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用的工具起子二把、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洪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用的工具起子二把、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