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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马磊,男,回族。被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滨区汉中路。法定代表人关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春潮,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滨联社)诉被告马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宝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春生、马卫军,被告兰宝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滨联社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其给第一被告贷款9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0年5月12日起到2011年5月12日止,月利率8.274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笔借款由第二被告兰宝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磊发放贷款,被告取得上述贷款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8472‰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磊未答辩。被告兰宝石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健康问题,请求宽限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磊发放贷款90000元,月利率8.2748‰,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逾期还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40%。同日,原告与被告兰宝石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兰宝石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2011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马磊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本,被告兰宝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要求被告兰宝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1.5847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宝鸡市兰宝石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丽审 判 员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