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浙江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浙江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浙江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杭州湾××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1年8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和被告杭州湾××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起诉称:被告杭州湾××系仙居华厦百合家园建设工程某以下简称百合工程)的承包人。2008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杭州湾××订立《木工劳某某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某某施工的劳务。为此,我先后于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7万元,约定于工程主体全部结顶验收后返还。2009年7月26日,双方订立《木工支模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定的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变更为6.3万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合计工程款315万元。此后,我按约施工,百合工程于2010年7月经验收合格。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对37万元保证金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杭州湾××答辩称:原告耿某某承揽百合家园木工属实,工程款315万元,我公司已全部付清。我公司并不知晓有保证金支付行为,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即使真的有该行为存在,也是原告与周甲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该款从未进入我公司帐户,纯属周乙个人行为。我公司就周乙涉嫌诈骗已向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报案,现正在处理之中。综上,被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杭州湾××的仙居华厦百合家园项目部签订木工劳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百合家园的木工施工工程,同时应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如有违约,保证金全部没收等内容,但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63000平方米,单价50元,总工程款315万元。两份合同的被告方签名都是周乙。2008年11月6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耿某某分两次向周乙交纳了保证金37万元,同时约定于主体工程全部结顶验收后返还。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周乙陆某某原告支付工程款293.2万元,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将仅欠的21.8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但对37万元保证金不予认可也不予退还。2011年9月19日,百合家园工程某某工验收合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二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领款收据八份、借据二份、农某某行明细对帐单一份、木工班结帐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杭州湾××之间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周乙系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经手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被告杭州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支付了工程的全部价款,足以说明被告对周乙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履约保证金系合同的条款之一,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被告辩称收取保证金是周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就周乙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19日,百合家园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当事人双方约定保证金于工程主体全部结顶验收后返还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保证金3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杭州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