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燕红与郑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燕红;郑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张燕红。被告郑国云。原告张燕红(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国云(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诉请判令被告郑国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0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做生意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收回旧的借条。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郑国云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云归还给张燕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郑国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