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被告沈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于2010年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底,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