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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廖伟国、王金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廖伟国;王金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金丽莎、蔡乐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牛。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廖伟国、王金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斌、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伟国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伟国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5.7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金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廖伟国与债权人原告之间的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产生的并约定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本合同抵押财产为白马畈16-406室,抵押物价值为240000元。被告王金牛及其妻子廖婉娟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王金牛自愿将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即原告,作为借款人廖伟国履行债务的担保;该房地产座落于白马畈16-406、地号:2-9-27、房屋所有权证绍字第030501号、结构转混、建筑面积51.76㎡、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1996)字第5651号;评估价值为240000元。廖伟国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王金牛、廖婉娟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在抵押权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房屋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廖伟国发放贷款120000元。另查明,截止2011年7月26日,被告廖伟国欠原告本金16142.64元、罚息16075.1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代理人,支出律师费277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伟国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9411.74元(其中本金34112.64元,利息15299.1元,已计算至2011年3月2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王金牛所有的座落于白马畈16幢4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伟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7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廖伟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廖伟国发放了贷款,被告廖伟国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伟国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罚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只是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未明确写明该费用包含律师费,故该院认为原告律师费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金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设立。现被告廖伟国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抵押担保额度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伟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伟国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借款本金16142.64元,并支付罚息16075.13元(此罚息算至2011年7月26日止,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廖伟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绍房蕺山他字第K00001934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项下的抵押物(白马畈16幢4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41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支出该笔律师费,其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如约履行债务,上诉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于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上诉人有必要聘请律师参与。而且,该笔律师严格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有关文件规定计算。因此,该笔律师费应包含在合理费用的范围之内。况且,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中均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担保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伟国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78元;如其未履行,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金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牛答辩:1、对于欠款没有异议;2、对于银行罚息部分需要减免;3、对于借款会于2011年12月前底还清;4、对于律师费银行应给最大限度的照顾。被上诉人廖伟国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及尚欠本息、逾期罚息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上诉人廖伟国而未要求被上诉人王金牛承担该笔律师费,而在廖国伟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作为贷款人的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作为借款人的廖国伟承担,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