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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盛与巫某东、张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盛;巫某东;张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62号原告:徐某盛。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东。被告:张某青。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某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14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分文,原告也曾多次追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被告巫某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据原告所持借条原件确认被告巫某东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某青为借款人巫某东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某东、张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徐某盛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江枫(兼)书 记 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