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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罗某某使用贵阳乌当吉某某金甲部的帐户(工商银行,2402016409200028886)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陈某帐户(工商银行,9558801208106877028)。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是争议的事实及诉讼标的均相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汇款凭证上的陈某就是本案被告,宋某某的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构成要件,应视为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虽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的陈某的帐号就是其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也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收到过原告的汇款。被告认为这个帐户不是被告本人的,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1、一事不再理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法院也不得再行审理。在(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系按不当得利起诉,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为规避举证上的困难才选择不当得利这一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法官一再释明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坚持不变更,案件已经实体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又按(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中法官释明的诉请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再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规避举证上的困难,滥用了不当得利制度,放弃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2、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即民事法律关系。案由不同,并不能说明诉讼标的就不同,诉讼标的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来认定的,它实际上是事实和理由的结合,而不是当事人任意所选择。在(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中,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开庭时陈述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官释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变更,最终判决认定的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都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判认为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的观点显然错误,由此得出两案不属一事不再理的观点明显错误。3、即使从民间借贷关系的角度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判以诉讼标的不相同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某与上诉人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所提的本案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提出,汇款凭证上陈某的帐户非其所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件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提出两次诉讼,而本案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有(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通话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互印证,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陈某虽曾提出过汇款凭证上陈某的帐户非其所有等抗辩意见,但其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些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所提的从民间借贷关系的角度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判决由上诉人陈某归还被上诉人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本案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物虽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书相同,但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等并不相同,其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陈某所提的原判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本案与(2010)金乙初字第3323号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