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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晓,农民。被告张某甲,无业,系原告李某长子。被告张某乙,农民,系原告李某次子。被告张某丙,农民,系原告李某长女。被告张某丁,农民,系原告李某次女。委托代理人张世刚,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人代理人张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共育有四个孩子,分别是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2003年子女成年后分家。2008年原告的老伴去世,原告自己生活独自居住,由儿子轮流承担赡养费,每年一轮。2010年3月份,原告居住的东白羊埠村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儿女因赡养问题互相推诿,迟迟达不成一致。现原告被赶出家门,居无定所,无生活来源。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由长子、次子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0元,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医疗费由子女分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我现在承担不了这个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根据我村的现状,我母亲拆迁时给我的房子多点,给我哥哥的少点。我有分家单,我父亲活着的时候,没问我们要过钱。我母亲是从我家走的,我现在住的是板房。之前一直是我养的母亲。我现在能承担得起赡养费,但以后不一定。我有房子,母亲可以去住,我不拿租赁费。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母亲生病时我们都陪着去看过,不是不养。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张夕书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原告居住的潍坊市坊子区东白羊埠居民委员会的房屋被拆除后跟随被告张某乙生活。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母亲李某跟随张某乙养老生活……。李某以后的衣食住行的费用及生病就医养老送终的所有费用由张某乙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分家单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签订的分家单未经原告同意,应为无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居住的潍坊市坊子区东白羊埠居民委员会每年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600元、养老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中村改造各户兑付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国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四被告未能妥善尽到赡养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现因原告房屋被拆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赁费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有四个子女,均应承担起赡养义务,结合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酌情由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各承担房屋租赁费100元、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房屋租赁费100元、赡养费100元,每月底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费用的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