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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心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瞻望、邵伟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系原件,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情形下,本案所讼争的借款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