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陆丰市甲西镇,现住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龙,于2011年4月间,向他人购买“冰毒”后,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碧,计2克。2011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在碣石镇菜园坑,被告人陈龙的住处,将被告人陈龙抓获,现场缴获毒品2小袋,计26.30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化验检验,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6.30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龙辨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温某碧,更没有卖毒品给温某碧。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间,被告人陈龙向他人购买“冰毒”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者温某碧二次,获款人民币150元,折计重0.75克。2011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在碣石镇菜园坑被告人陈龙的住处,将被告人陈龙抓获,现场缴获白色结晶状物2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6.3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吸毒者温某碧的陈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本市甲子镇人的“阿龙”购买的,其于2011年4月1日晚在碣石东丰大酒店305房向“阿龙”购买100元冰毒,2011年4月9日晚在东丰大酒店404房向“阿龙”购买50元。经照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陈龙)是贩卖给其冰毒的“阿龙”。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页。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1)11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白色结晶状物2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26.30ɡ。5、陆丰市公安局《关于认定陈龙贩卖毒品数量的说明》,陈龙贩卖给温某碧毒品2次合计人民币150元,折合0.75克。从其住处缴获冰毒26.30克。6、被告人陈龙的供述:其于2011年6月11日晚以每克冰毒170元的价格向惠来县览表村的“老二”购买10多克,购后将冰毒进行分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海土”二次,每次50元;卖给阿悦一次100元;卖给胖浩二次,计150元;卖给桂林锐一次100元。剩下的冰毒被公安机关缴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竟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某碧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被告人供认其向惠来县览表村的“老二”购冰毒后进行贩卖的事实;吸毒者温某碧陈述向“阿龙”购买冰毒二次150元。并经相片辨认,指认5号照片是贩卖冰毒的“阿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龙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贩卖冰毒二次150元给一人吸食;2、缴获冰毒26.30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人民陪审员 林春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