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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莲花庄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童志良,该公司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子大厦(*楼)*楼裙房;南宁长巷95、99号;白地街28、30、36、40号。法定代表人:顾月新,该公司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美的5匹吸顶机空调12套,单价7600元,共91200元,铜管180米,单价120/米,共21600元,机款连铜管合计112800元。原告按约已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只收到被告货款8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的事实;2.施工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时使用铜管数量等事实。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需方为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方为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采购规格型号为rfr-120qu/oy-(ez)的空调12套,单价为7600元,金额91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40000元,装好后再付40000元,到2011年6月15日全部付清余款;铜管为每米120元。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为被告安装好空调,安装空调时实际使用铜管180米。空调款连同铜管款合计为1128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32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美的空调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货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湖州制冷设备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损失78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财产保全费348元,合计668元,由被告湖州府庙新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