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邬力钧与王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力钧;王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909号原告邬力钧。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被告王和国。原告邬力钧与被告王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力钧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力钧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11月4日前偿还原告。但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拒不提供抵押物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其均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4倍利息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本人王和国,身份证号××,自愿向邬力钧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到期不归还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邬力钧。”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邬力钧现金壹拾万元整。”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国应归还原告邬力钧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