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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舒迪与黄永久、林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迪,黄永久,林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舒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永久(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2********),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安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舒迪诉被告黄永久、林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黄永久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迪、被告林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永久因承包土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要求借256000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就答应借给被告黄永久256000元,被告黄永久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2011年4月底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承包工程正当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6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永久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林安利答辩称:被告同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黄永久是否向原告借钱也不清楚。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林安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黄永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5月20日离婚。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永久出具给原告舒迪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25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黄永久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永久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安利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安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永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舒迪借款256000元;二、驳回原告舒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黄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