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若谷与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若谷;杨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若谷。被告:杨永红。原告徐若谷为与被告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若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若谷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年内归还本金,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然而到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及支付利息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永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若谷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若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8元,实收29元,由被告杨永红负担,退回原告徐若谷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