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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郑甲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出于信任与支持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答辩称:我有向某告借款,当天打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9分,并直接按9分利率扣除利息,拿到手仅91000元现金。借款后,我还另外付过3期利息给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共27000元。之后我因被强制戒毒,没有继续付息。我被强制戒毒期间,原告曾叫人来我家闹事,泼油漆,砸玻璃。我承认借款10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利息36000元应当从现在10万元本金中扣除。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债务原为案外人叶某某与被告向某告担保借款10万元,后被告郑甲自愿由其个人偿还借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因被告辩称重新出具借条后支付了利息9000元。原告同意上述利息按本金减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1000元。原告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曹某某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甲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郑甲亲笔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确认借据系其本人亲笔出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郑甲出具借据交原告曹某某收执,确认向某告借到现金10万元,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郑乙”。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分计算,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已支付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郑甲已出具借据确认借到现金10万元,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仅交付91000元及已支付利息2700元均无证据证实,除原告自认已收取利息9000元的部分,其余内容均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9分显然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但原告对本案借款未主张支付利息,并对自认收取的9000元利息自愿按本金减除,系有利于被告的处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为1037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