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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英、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英,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歧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负责人赵建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明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郡阳市东区。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圩仔猪仔巷。法定代表人张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大文、邱成亮,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刘英、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明、被告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大文、邱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与刘英、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吉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英以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乡镇白石××花园××楼××房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425‰。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以抵押人为刘英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截至2009年1月9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53022.35元,利息295.61元。吉雅公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英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53022.3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09年1月9日,被告刘英尚欠原告本金53022.35元、利息295.61元,本息合计53317.96元);2、判令被告刘英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英提供位于中山市××乡镇白石××花园××楼××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吉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英以及吉雅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见证书;3、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4、还款历史明细列表。被告刘英房子我一直都有供的,现在都是由我在住的,我希望能够让我继续供下去。被告吉雅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凡涉案小业主中持有借款合同和交首期款发票才是真实的借款,其余均是吉雅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虚假按揭套取银行资金的,相关资料均在吉雅公司保存及支付相关的款项,该虚假按揭所涉及的合同均属无效,依法不应保护。另外,银行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英、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英因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乡镇白石××花园××楼××房屋需要,以该房屋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425‰。被告吉雅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后三年时间届满时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保证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当日,被告刘英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签名确认上述抵押事宜。2004年11月28日,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2005)广道律(交)见字第793号],确认上列当事人在其承办律师前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指模属实。2005年1月13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依据原告的申请,为上述抵押办理了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权属证书(易房抵字第200500639号)。同日,该房产办理备案登记在被告刘英名下。2004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上述贷款。截至2009年1月9日,被告刘英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借款53022.35元,利息295.61元,合计53317.96元。被告吉雅公司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诉讼期间,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吉雅公司、张其、林华荣犯合同诈骗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当事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未涉及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借款及所抵押物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该案,该案已审理终结。再查,本院于2011年9月18日在诉争房屋处张贴了公告通知,责令对该房屋抵押权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于张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将依法处理。期限届满,没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英、吉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刘英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英并用于合同约定的个人购房后,被告刘英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吉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刘英和吉雅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被告刘英截止2009年1月,已连续多期没有按时还款,其与原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立,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英已提供上述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当被告刘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同时,上述抵押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被告吉雅公司应在上述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英追偿。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按揭借款为虚假按揭,故本院对被告吉雅公司答辩中相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没有按期归还贷款相关律师费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刘英、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刘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尚欠借款本金53022.3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月9日为295.61元,从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以实欠款项额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刘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3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刘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吉雅花园13号楼第32幢103号房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行使抵押权后,对被告刘英不足归还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刘英负担2363元,被告吉雅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付114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