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学富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富,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富,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麦泽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东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学富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借款是在上诉人林学富担任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以各种理由所借。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共提供了借支单、借款单、借条、借据、收款收据、汇票委托书、收据等共55份证据,要求上诉人林学富偿还欠款2913205.5元。上诉人林学富则主张本案的欠款是基于其是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副总经理职务产生的业务开支,所有费用均经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早已全部结清,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41份收据、借据(共58页)和4份辅助证据,以证明其以代理支付、垫付及代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清还债务等方式,还清(抵销)了本案全部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在上诉人林学富担任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以各种理由所借,存在上诉人林学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代理支付、垫付及代为清还债务的事实,而本案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权凭证大多数已写明”办事”、”业务费”、”以收据或发票冲帐”等内容,仅有三笔借款未写明用途,且上诉人林学富主张未写明用途的借款也已用在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办事上,并提交了共计45份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如只审查未写明用途的借款数额、而不审查上诉人林学富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代付费用的数额,或只审查上诉人林学富代付费用的数额、而不审查上诉人林学富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处借款的总额,都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为正确处理本案,准确认定上诉人林学富需要偿还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案应对上诉人林学富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总额,以及用于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代理支付、垫付、代为清还债务的费用数额进行查明。原审在未对当事人已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以确定上诉人林学富是否还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仅以三份未写明借款用途的债权凭证为据,判令上诉人林学富偿还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裕泽工贸有限公司135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二审直接处理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经本院调解不成,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林学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本院退回。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刘 付 伟 贤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门旭宁(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