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亳刑终字第00259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夜,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由阜阳市临泉县窜至涡阳县高公镇,盗窃高公镇王某商店内香烟39条18盒及人民币50.2元,作案后姜某被抓获。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99元。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均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涡阳县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领条、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姜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姜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仅有姜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而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