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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坤仲与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仲,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坤仲。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祥。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原告王坤仲诉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坤仲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洲,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仲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被被告聘用为电焊工。在工作中,被告经常性的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在法定假日及晚上加班加点,然而发放工资则按正常上班时间发放,未按法定的100%、200%、300%核算工资。在前些年,原告也提及此事,老板汪国祥说过年后给你们,每年都说过年后,一直承诺到2010年过年,老板汪国祥说到2011年3、4月份把以前你们自进厂以来所有的加班费都发给你们。然而到2011年5月底,老板汪国祥突然间反口,说不给付。原告为被告辛苦干这么多年,这些年,老板汪国祥每年都答应算加班费,可到头来,这是其的一个骗局。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赔偿各项诉讼请求。2011年8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江劳仲案字(201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书中对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的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于理于法因予以撤销。1、在本案中,以往的加班中,这些都是被告掌管的,原告很难取得。虽浙江省高院相关司法精神规定举证责任是原告,但原告已经明确指出加班情况在工资表中有记载,同时被告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被告出示工资表,这是合理合法的。因这一点所涉双方利害关系,同时又掌控在被告处。为此,原告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职权查证此工资表,以便审查和澄清事实。可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置若罔闻,更为严重的是却以此裁断:原告未提供加班证据,这明摆着是不作为。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公然被拒绝。2、原告所从事的是电焊高温作业,原告也提供国家相关的降温费规定,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作为专业的人员,竟然以无相关规定为由裁定,真是令人无法置信此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立案是2011年6月16日,而发给原告是2011年8月21日,已远远超过法定的时间。此仲裁书应属无效。请求:1、依法裁定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定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共计30000元,降温费1500元(3年,500元/年),经济补偿金10500元(3年半,3000元/月),2011年5月份工资3000元,以上共计赔偿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被告是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的,从未拖欠过。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员工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如果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三、原告是公司一般员工,并不是特殊岗位的电焊工,虽然如此,但是公司把降温费作为一般福利也是发放的,是作为购物券的形式发放的,但没有要求员工签字,这是公司的一项福利而不是义务。原告在2011年5月份的工资是自己不领取,所以没有发,他的工资是3000元,他要去领取随时都可以。四、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坤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缴费汇总表各1份,拟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龄,原告2008年就进入公司了;2、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其他都是口头的,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存在;3、仲裁裁决书、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章和负责人签名,还有错别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被告单位有关人员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原告的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过去12个月的工资情况;2、工资结算单2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工资结算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只认可2011年5月的工资金额,对其他记载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工资是手工签字的,该份证据都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从未看到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在原告离职后,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坤仲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宏达公司工作,宏达公司主张王坤仲于2011年6月1日自行离职,王坤仲主张于2011年6月3日因被告拒付加班工资离职。宏达公司自2009年2月起为王坤仲缴纳社会保险。宏达公司采取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未建立规范的考勤制度。宏达公司计算王坤仲2011年5月工资为3099元,该款项尚未实际发放,王坤仲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关于2011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被告自认的金额,被告同意按实发放。又查明,王坤仲于2011年6月16日以宏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2011年8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1)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王坤仲和宏达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宏达公司支付王坤仲2011年5月工资3000元;3、驳回王坤仲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王坤仲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离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1年5月工资被告计算金额为3099元,该款项尚未发放,被告应予发放,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延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劳动者应当对主张加班工资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5月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5月后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以及被告欠付加班费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拒绝提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欠付加班工资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保障劳动者夏季高温条件下工作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义务,应当为劳动者发放高温费(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但原告主张其为电焊工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按照非高温作业工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9年之前的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640元(160*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20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坤仲与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坤仲2011年5月工资人民币3099元;三、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坤仲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人民币64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坤仲款项人民币3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坤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宏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