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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夏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夏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夏某。被告林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夏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科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夏某所有的位于定海弘某世纪某30幢1106室新房要装修,聘用被告林某进行现场管理及采购。同年1月7日,被告林某向原告称:被告夏某所有的位于定海弘某世纪某30幢1106室新房装修需购买格力32GW空调两台并要求进行安装。随后原告将两台格力空调送至弘某世纪某30幢1106室进行了安装,并由被告林某进行了签收。这两台空调室内外机序列号分别为:1、格力4344894036200、4344994340570。2、格力4344894036236、4344994344324。两台格力空调及安装材料款共计4630元。现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均不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调及材料安装款4630元被告夏某、林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一个从事空调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某发送了格力空调两套,规格及型号为KFR-32GW(32556)B1-N2,被告林某在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该两套格力空调的价格为4400元。原告自认在发货清单收货单位及地址处所写的“弘某世纪某30幢1106室”系原告所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货清单原件一份、格力勾山专卖店收款收据一份、空调条型码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既已收到了原告冯某某的空调,理应支付原告空调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支某某调款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夏某聘用被告林某对夏某所有的位于定海弘某世纪某30幢1106室新房要装修进行现场管理及采购,原告经被告林某要求对两台空调进行了安装的诉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购空调款44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科增审 判 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戚筱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