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桂香、贺娜等与李君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香,贺娜,贺辉,李君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沈桂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又系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君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沈桂香、贺娜、贺辉诉被告李君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香、贺娜、贺辉起诉称:原告沈桂香、贺娜、贺辉分别系贺忠宝的妻子、女儿、儿子。2011年9月11日,案外人李丹凤(系被告侄女)与被告协商,李丹凤将自家房屋建造之事委托给被告李君良。同月15日至同月19日,被告完成墙基工程,后因其没时间继续施工,与案外人蔡阿群协商将砌屋工程交由蔡阿群承包施工。同年9月24日晚上,案外人蔡阿群电话通知贺忠宝为该工地做小工。9月25日,贺忠宝至该工地做小工,于下午4时20分左右,贺忠宝在施工现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同年9月26日,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各项赔偿款125000元。但事后被告未付款。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5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李君良答辩称:调解协议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事出有因,当初调解时案外人李丹凤的舅舅郑志夫、被告哥哥李君安(系李丹凤的父亲)对被告说:“为了把事情摆摆平,字先签着好了,钱以后不会让我付的。”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1日,案外人李丹凤将自家房屋交由被告李君良负责建造。同月15日至同月19日,被告李君良完成墙基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蔡阿群负责继续施工。同月24日,案外人蔡阿群通知原告沈桂香丈夫、原告贺娜、贺辉的父亲贺忠宝为该工地做小工。次日下午,贺忠宝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同月26日,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被告及案外人李丹凤、蔡阿群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各项赔偿款共计125000元,该款应于2011年9月30日16时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付清,显属无理。另从被告辩称的意思表示来看,其当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纯属自愿。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与要求他签字的人在经济利益上如何处理也系他们之间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也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良应支付原告沈桂香、贺娜、贺辉赔偿款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李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