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南机械轧辊工贸有限公司与胡旭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中南机械轧辊工贸有限公司;胡旭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武汉市中南机械轧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长江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鲍斌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理山,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旭昌,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阳市。 原告武汉市中南机械轧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机械)与被告胡旭昌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吴理山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旭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机械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将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圣手建材综合服务部林传伟欠我公司冷轧带肋钢筋货款170717.43元转入自己名下,承诺45天内还清全部货款,其后并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170717.4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8年10月28日承诺书 证据二:2009年1月24日欠条 证据三:2009年7月21日欠条 证据四:2010年6月8日承诺书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胡旭昌自愿接受林传伟债务及其承诺还款。 证据五:武汉中南机械轧辊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7月份工资、考勤明细表及证明材料,证明柯贤江为公司业务员。 证据六:柯贤江证明材料一份,当时是柯贤江经手,证明事情起因及经过。 被告胡旭昌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柯贤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于2007年10月18日与林传伟签订冷轧带肋钢筋加工合同,履行合同后林传伟欠170717.43元货款未付,2008年10月28日,被告胡旭昌出具一份承诺书,注明“林传伟欠柯贤江钢材货款17万元全部转到胡旭昌本人,由胡旭昌负责还款,从本日起一个半月内全部还清”,到期后并未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旭昌于2010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7月之前全部付清17万元货款,该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旭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其接收林传伟欠原告17万元货款的事实,该债务转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经过原告中南机械同意,合法有效,原告中南机械要求被告胡旭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昌在承担债务转移的承诺书及承诺还款的承诺书中均未表示承担利息,上述两份承诺书亦经原告中南机械认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迟延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旭昌承担债务后理应依约清偿,其长期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对引起诉讼应付全部责任。被告胡旭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旭昌偿还原告中南机械货款1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胡旭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