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某:庄某某。委托人理某。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50321511X),汉族,职工,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某庄某某、林涛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4000元、40000元。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164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2.原告殷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抵押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的房产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某某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殷某某承担。原告殷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收条1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24000元、40000元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殷某某,并向原告殷某某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该借贷案件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时以其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房产进行余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对该起借款约定,因双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0年10月21日、2011年2月1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再次分别向原告殷某某借款24000元、40000元。综上,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64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并登记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6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64000元并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自愿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顺位及范围内就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100000元借款约定,若产生纠纷,则所致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元律师某某费,本院认为,律师在收费时系根据诉讼标的进行收取,原、被告双方仅就涉案100000元借款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应视为对其余64000元借款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只应按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某某应承担2500元律师某某费。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本金16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6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殷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商业街××号的房产价款在抵押顺位内在100000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