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隆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1)隆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覃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隆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梁配理。原告许转德。原告许直德。原告许丽荣。原告许丽琼。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黄仲斌。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义伟。委托代理人廖乃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与被告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陆妹担任记录。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琼及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黄仲斌、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伟、廖乃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仲斌驾驶的桂A738**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那桐镇324线1759KM+100M时,因被告违章而发生翻车,造成乘客包括许汝宁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受伤十多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012732011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仲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侵权给原告梁配理伤心晕倒住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误工费14500元(其中梁配理500元/日×10日=5000元;许转德500元/日×10日=5000元;许直德150元/日×10日=1500元;许丽荣150元/日×10日=1500元;许丽琼1**元/日×10日=1500元;)、交通费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6057元。被告黄仲斌驾驶的客车属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仲斌为该公司驾驶员,违法驾车行驶,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误工费14500元(其中梁配理500元/日×10日=5000元;许转德500元/日×10日=5000元;许直德150元/日×10日=1500元;许丽荣150元/日×10日=1500元;许丽琼1**元/日×10日=1500元;)、交通费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6057元;二、判令被告黄仲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许汝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车辆归现代公司所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5、隆安县雁江镇联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是亲属关系;6、交通费票据和一张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7、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8、梁配理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许汝宁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遭受打击致生病。被告黄仲斌辩称,这些事故是被告的责任,但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希望能少赔偿一些。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黄仲斌与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事故责任造成损失由被告黄仲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黄仲斌赔偿;二、被告黄仲斌预付的许汝宁丧葬费15000元应予扣减;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计算方法不合理,应为672元;四、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为564元;七、被告的桂A-738**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仲斌承担,被告黄仲斌已预付的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黄仲斌赔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运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应由被告黄仲斌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73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A73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仲斌已预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单方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虽然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但是根据规定,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人员,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三、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数额过高;四、死亡赔偿金不合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六被告黄仲斌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赔偿;七、承运险属于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八、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有部分票据时间上与办丧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收据反映的内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认为原告证据7工资表是原告自己出具,工资条是白条,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不真实,认为原告证据8疾病证明书反映原告梁配理患的是慢性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部分反映的时间确已办丧的时间不相符,所以只能依法确认与办丧的时间相符合的交通票据,对反映运尸费的收条,丧葬费已含运尸费,因此对其不以确认;原告证据7工资表是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这说明工资表得到公司的确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条反映的内容符合实际,因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疾病证明书反映的病情真实,且发病的时间与实际相吻合,因此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黄仲斌驾驶车属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A738**大客车载客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驶,约15时许,当行至隆安县那桐镇324线1759KM+100M时,被告黄仲斌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方向失控,发生甩尾,车辆翻至道路右侧路肩坡上,造成本车乘客包括许汝宁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受伤十多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5012732011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仲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汝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和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仲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许汝宁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误工费、往返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另查明,原告梁配理是受害人许汝宁的妻子,原告许转德是受害人许汝宁的长子(成年);原告许直德是受害人许汝宁的次子(成年);原告许丽荣是受害人许汝宁的长女(成年),原告许丽琼是受害人许汝宁的小女(成年)。被告黄仲斌于2011年11年7月31日已预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许汝宁死亡的丧葬费15000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黄仲斌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A73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在旅客运输过程中,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其乘员许汝宁死亡,致使原告损失,双方之间发生了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1、被告黄仲斌、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亲属即受害人许汝宁在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旅客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由于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仲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客车车主,是车辆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黄仲斌(承包人),而且被告黄仲斌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A738**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A73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受害人是本车人员,不是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虽然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客车桂A73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该保险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法律还规定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被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许汝宁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原告往返到外地办理受害人的后事,发生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交通票据属实,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决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认为只部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办理受害人后事误工,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时间的证明,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决定,原告每人误工7日,误工费为6090元(原告梁配理7日×250元/日=1750元,原告许转德7日×250元/日=1750元,原告许直德7日×150元/日=1050元,原告许丽荣7日×70元/日=490元,原告许丽琼7日×150元/日=1050元);原告因许汝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上巨大伤害而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4791元。综上所述,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4791元。被告黄仲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仲斌已经给付原告的15000元应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因许汝宁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4791元。被告黄仲斌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经给付原告的15000元需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配理、许转德、许直德、许丽荣、许丽琼负担418元,被告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陆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