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启祝、张朋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祝,张朋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祝,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朋朋,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在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宏兴公园及庵东镇某宾馆某房间内,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启祝的女朋友盛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用扣留身份证、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向杨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后因被害人杨某的同事及时某,两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而敲诈未果。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盛某、韩某、道某梅、钟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旅馆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祝、张朋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祝作案用工具小刀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朋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启祝作案用工具小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