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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XX与张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张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729号原告:胡XX,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建新路91幢1单元401室。被告:张志明,洲街道三桥村49-1号。身份证号码:××。原告胡XX与被告张志明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XX诉称:被告张志明于2010年5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仙居支行贷款150000元,由原告胡XX担保。因被告张志明未及时归还贷款,由原告胡XX于2011年4月22日代其归还了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37.15元。此后,原告胡XX多次向被告张志明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50837.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志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XX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X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胡XX和被告张志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之间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胡XX依约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志明追偿。因此,原告胡XX要求被告张志明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对原告胡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XX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50837.15元及利息(按本金150837.15元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