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幢11H,组织机构代码:61202015X。法定代表人周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学,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福建华夏宝岛生态新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国,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双清办主任。被告厦门国际银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10号国际银行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61201772-7。法定代表人丁仕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佳智,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5050914-4。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与被告厦门国际银行、第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铁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新国、被告厦门国际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佳智、第三人马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因被告厦门国际银行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原告位于厦门市,后第三人作为案外人就该裁定提出异议,而(2011)漳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钢公司的异议。对该裁定,原告不服,原告认为,上述五套房产于1997年3月后已不属原告所有,现所有人为第三人,理由如下:1、原沈阳市南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南国投)于1995年9月将从第三人控股的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非法吸收的存款489万元以购房款名义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经原告指定直接汇至被告,由被告直接予以接收;2、1997年3月,原告将上述五套房产以500万元的价格卖与南国投,双方就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南国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沈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中涉嫌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达6千万元港币,1997年3月,沈阳市公安局将南国投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抵作人民币500万元以赃款名义追缴,并于1999年7月依法将上述房产作为追赃返还给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后,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南国投的所有债权包括上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4、第三人从接收上述房产之日起一直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按时缴纳物业、水电等多种费用,并多次向房产部门要求办理产权登记;5、原告先后于1999年7月、2001年7月及2002年12月向沈阳市公安局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上述房产为第三人所有,并承诺为第三人办理产权,但因消防设施未达验收标准而办证未果。综上所述,上述房产所有权已经由原告、南国投、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最终转移至第三人所有,被告就上述房产申请执行,违背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马钢公司合法取得天鹭大厦A幢的五套商品房(分别为20层H单元、21层H、G单元、22层H、G单元)的所有权;2、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并无收到原告给付的489万元,该款系由本案案外人陈颂文收取,并非被告;2、1997年3月,原告与南国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登记,且无购房款的付款凭证;3、沈阳市公安局查扣讼争房产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沈阳市公安局是在已设立抵押权情况下将讼争房产返还给第三人;4、第三人虽有缴交相关的水电物业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5、原告的三个书面承诺,进一步说明讼争的房屋已抵押给被告,只有在被告同意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讼争房产现属第三人所有。讼争房产系因消防未通过验收而无法办理产权证,沈阳市公安局返还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财产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厦门国际银行诉普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厦门国际银行的申请,本院在执行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闽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时,作出(2009)漳执行字第68号执行裁定,查封普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因向厦门国际银行贷款而设定抵押的房产,厦门市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幢14层C单元、19层C单元、20层C单元、20层H单元、21层G单元、21层H单元、22层B单元、22层G单元、22层H单元、23层C单元、26层C单元、26层F单元、27层B单元、27层F单元、29层C单元、10层B单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马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厦门市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A幢20层H单元、21层H单元、22层G单元、21层G单元,22层H单元五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漳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马钢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马钢公司并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普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2007)闽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2009)漳执行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2011)漳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普达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第三人认为,1、从法律条文看,普达公司享有作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与案外人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普达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2、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来看,普达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和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因为若法院认定上述房产仍属普达公司所有,则意味着普达公司除了交付讼争房产给南国投外,还需将同样的房产通过执行程序交付厦门国际银行,这直接侵犯了普达公司和南国投的权益;3、本案立案时已经审查过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厦门国际银行在答辩中并未主动提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综上,普达公司有权起诉。被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使受到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置于人民法院保护或救济之下,而(2011)漳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马钢公司并未取得讼争的五套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仍为原告所有,原告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无需法院保护其权益,且普达公司的诉求是确认第三人合法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普达公司只能主张属于自己的权利,无权主张他人的权利。综上,普达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普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无论执行法院作出的是中止执行还是驳回异议的裁定,因案外人异议涉及到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争议,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具体为:当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意味着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不属案外人所有,此时应赋予案外人救济途径,其应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则意味着法院认为执行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影响,此时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理解为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限于案外人和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并无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这与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三级案由是一致的。综上,在本案中,马钢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应是马钢公司,而非普达公司,普达公司以《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其有诉权,属错误理解法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必须是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其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使受到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置于人民法院保护或救济之下。在本案中,(2011)漳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马钢公司的执行异议,普达公司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犯。并且,普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是:确认第三人马钢公司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及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显然,普达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保护、救济原告权益的初衷。综上所述,普达公司请求确认马钢公司合法取得天鹭大厦五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及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但因普达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普达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于伦代理审判员 陈育生代理审判员 何发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旭耀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四条(?javascript:SLC(98761,204)?)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四条(?javascript:SLC(98761,204)?)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