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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瞿辉、朱家汶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辉,朱家汶,赵福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红中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辉,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旧市人,住个旧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汶,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勇,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建水县人,住建水县。上诉人朱家汶、赵福勇的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瞿辉因与上诉人朱家汶、赵福勇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辉与朱家汶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合伙经营建水县坡头乡大���洞村委会所属企业大石洞锰粉加工厂,承包期限为十年,协议约定瞿辉占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锰粉加工厂60%的股份,朱家汶占40%的股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由朱家汶负责。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瞿辉与朱家汶在合伙期间生产加工有锰粉521.9吨,其中5.5点以上的有229.54吨,35点左右的有292.36吨。由于多种原因,该批锰粉一直存放于加工厂仓库等待销售。2010年3月10日,因之前朱家汶个人欠款赵福勇无力偿还,最后朱家汶未经瞿辉同意擅自将该厂的锰粉抵债给赵福勇,赵福勇在办理了拉运锰粉的合法手续并支付有关费用后于当日拉走了上述锰粉,瞿辉知情后前来阻止赵福勇拉锰粉但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瞿辉与朱家汶合伙承包经营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所属企业大石洞锰粉加工厂,两人系合伙关系,合伙股份比例为6∶4。朱家汶未经瞿辉同意,擅自��合伙财产卖给赵福勇来偿还自己的债务,而赵福勇不顾瞿辉的阻止,仍将瞿辉与朱家汶的合伙财产拉走,因此,朱家汶、赵福勇应将拉走的锰粉中的60%返还瞿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家汶赵福勇共同返还原告瞿辉锰粉313.14吨(521.90吨×60%)。其中55点的137.73吨(229.54吨×60%)、35点的175.41吨(292.36吨×6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被告朱家汶、赵福勇负担。”宣判后,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家汶共同承包、合伙经营的大石洞锰粉加工厂。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共加工好锰粉521.9吨。2010年3月10日中午,但被上诉人赵福勇以被上诉人朱家汶欠其债务为由,强行装运上��人的锰粉。当上诉人赶到建水坡头35公里处过磅房时,上诉人的锰粉已运到过磅房,准备过磅。上诉人在现场制止运输人员停运,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制止这一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及时出警赶到现场,但被上诉人赵福勇置之不理,仍继续实施其违法行为。2010年3月10日、11日,被上诉人赵福勇非法将上诉人的财产(锰粉)已全部运到其私人住宅。上诉人的锰粉有三车运到大锰矿存放外(现已被赵福勇销售),其余全部存放于赵福勇的私人住宅。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家汶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不是事实。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不是被上诉人朱家汶负责,而是上诉人出资购矿、负责生产经营管理,朱家汶的职责是办理”合法销售的全套手续。”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赵福勇办理了”拉运锰粉的合法手续”也是错误的。原判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家汶约定的扣除成本(投资款和加工费用)后”利润按6∶4比例分配”的事实,以简单的”6∶4”股份比例方式,不管是否亏损(实际已亏损30多万),认定朱家汶用上诉人所有的财产非法履行债务合法化,只让非法履行债务的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60%的财产,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朱家汶及被上诉人赵福勇返还上诉人财产521.90吨锰粉的销售款708613元,同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并判令由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银行同期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至两被上诉人还款时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朱家汶、被上诉人赵福勇承担。朱家汶、赵福勇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福勇至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判缺席审判明显违反了民诉法130条的规定。发生本案锰粉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锰矿加工厂和元阳县大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锰粉已经被建水县锰矿购买,锰粉不为上诉人掌控和占有,原判确定的财物返还不具备客观可能,遗漏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朱家汶作为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锰矿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享有对大石洞锰矿加工厂的经营权,享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至于其公司内部的股权关系,不能否定或影响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大石洞锰矿加工厂因为违法加工锰粉,加工的锰粉无法销售,故才由元阳县大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购买,并在之后销售给建水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建水锰矿。原判对民诉法的援引错误,对物权法的适用与本案事实不符。现两上诉人都不是原判判令返还锰粉的占有者,无法实现对该财产的返还;而且,内部股权的权利人也无权向企业法人对外发生民事行为的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朱家汶、赵福勇提交了2008年7月20日《承包合同书》、2008年8月25日《转让协议》,大石洞锰矿加工厂及元阳大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锰粉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专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瞿辉质证认为:这些证据自己不知道,只知道大石洞锰矿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合伙当中约定的手续都是由朱家汶去办的。对于朱家汶、赵福勇提交的《锰��购销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专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瞿辉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与本案的审理结果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瞿辉和上诉人朱家汶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生产经营由瞿辉负责;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双方意见不统一时,服从瞿辉决定。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家汶、赵福勇应否返还瞿辉锰粉521.90吨或折价赔偿7086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521.9吨锰粉,是瞿辉和朱家汶合伙经营取得的财产,根据瞿辉和赵福勇合伙协议的约定,投资主要由瞿辉承担,瞿辉所占合伙股份60%,是生产经营的负责人和重大决���的决定人,是521.9吨锰粉的财产所有权人之一。上诉人赵福勇在运矿过程中,瞿辉已经明确告知赵福勇该批锰粉系瞿辉和朱家汶的合伙财产,不能装运的情况下,仍然执意将锰粉拉走,赵福勇的行为侵犯了瞿辉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根据朱家汶和瞿辉的合伙协议约定,在事关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意见不统一时,服从瞿辉决定,朱家汶未经合伙人瞿辉同意,擅自以合伙财产抵偿自己的债务,同意并协助赵福勇把锰粉运走,对赵福勇运走的锰粉,朱家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瞿辉和朱家汶《合伙协议书》第5条约定:”利润分配:扣除成本费用,回收投资款、所得利润留置70万元用于周转金后,利润每满100万元,甲方按40%的股份分成,乙方按60%的股份分成,以后以此类推。”在双方的合伙经营中,购买矿石系瞿辉投资,加工好的锰粉销售不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盈利,瞿辉和朱家汶约定的利润分配的条件并不成就,一审按比例判决返还的处理结果不当。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向赵福勇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赵福勇拒绝签名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赵福勇、朱家汶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和朱家汶发生借款关系的是赵福勇及其妻子文秀玲,朱家汶并没有欠元阳县大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款,本案中的锰粉系赵福勇在瞿辉制止的情况下执意运走,赵福勇辩解系公司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福勇运走后如何处理锰粉并不影响赵福勇责任的承担。521.9吨锰粉被赵福勇运走并占有,赵福勇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不能返还时应折价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赵福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福勇锰粉521.9吨(其中55点以上的229.54吨,35点以上的292.36吨)。不能原物返还时,按2010年3月10日同等品位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上诉人朱家汶对锰粉的返还或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均由赵福勇、朱家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丽仙审 判 员 ?李 彦斌代理审判员 ??许莲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安娥 来源:百度“”